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全職就學,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低收入戶卡、就學成績單等件為證。惟查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就學成績單,並無法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