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394、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首開事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民國106年7月22日送達。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於各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