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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陳報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同條第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查聲請人係於寄存送達當天(105年9月10日)領取原確定裁定,亦有上開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天),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8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