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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 月

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9 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