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方全福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狀」,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0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雖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然其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指稱本院僅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未就其實體爭執予以審酌,顯有不合云云。顯見其至少於107年8月17日已收受上開裁定,應認該裁定於同日已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訴訟狀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