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吳濬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