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