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陳怡蕾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與丈夫分居,獨自照顧兩名子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所提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