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李俊良
林崇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准予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俊良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林崇傑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
理 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李俊良、林崇傑依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2,692元、4萬7,089元,嗣林崇傑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撤回上訴,李俊良於同年6 月27日撤回上訴,本案經聲請人全部撤回而終結,該聲請退回裁判費3 個月期間,應自最後撤回日之翌日起算,李俊良於同年6月27日、林崇傑於同年8月13日分別聲請退回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即如主文所示,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