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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63 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下稱本案),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伊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本案之裁判費,業經同案上訴人楊麗雪一併繳納,伊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以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惟該伊應繳納之裁判費係向楊麗雪借貸,且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臺高院就本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依第77號裁定意旨改以市價重新核定,本案應繳納之裁判費勢將提高,伊非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之明文。

而訴訟救助經准許後,於訴訟終結前,具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需求,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至將來於訴訟終結前如有必要,非不得再為聲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敗訴者,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查聲請人前經獲准法律扶助,為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判費,業經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楊麗雪繳納,為第1 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確定裁定本此事實,認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因而維持臺高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證物1至15 ,經核均不足以變更本案裁判費業已繳納之事實,自無法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第77號裁定係107年2月22日方作成,並非於原確定裁定作成(106年12月14 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