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陳韻琪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母無資力,且已有他案准予訴訟救助,該事實已顯著,為法院職務上已知,無庸舉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