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66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提起抗告,有勝訴之望,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現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