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鍾 錦 興(鍾秀之承受訴訟人)
鍾 錦 生(鍾秀之承受訴訟人)鍾 錦 旺(鍾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 文 燦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被 上 訴人 劉古良妹(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
劉 中 海(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劉 中 河(兼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劉 忠 發(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劉 士 豪(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劉 怡 君(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張 紅 艷(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於原審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他被上訴人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第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中河所有同段第311、3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古良妹、劉中河、劉中海、劉忠發、劉士豪、劉怡君、張紅艷所有同段第3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第317、318、319、165、163、16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舊有田埂及水圳左側邊緣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鑑定圖㈠㈡所示,民國99年間土地重測時,上開被上訴人指界錯誤,致重測後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界址錯誤,原法院依重測後之地籍線,認定如附圖乙補充鑑定圖㈠所示黑色實線(即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原判決記載之被上訴人劉中發(劉雲金之承受訴訟人),係劉忠發之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55頁),應由原法院依法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