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購買牙科治療台及植體乙套(下稱系爭租賃物),再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由宗哲公司交付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做為租金。被上訴人既係專業融資機構,竟僅憑宗哲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及由伊開立之系爭支票,即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租賃物,而未實際查核鼎興牙材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貨予宗哲公司,及宗哲公司與伊所營之吉欣牙醫診所是否確有租賃行為,甚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許○○亦稱不知有關租賃物相關返還事務,未曾實際確認租賃物是否標示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至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物放置處所看租賃物等語,亦未提供該租賃物有保火險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其未真正向鼎興牙材公司購買該租賃物,鼎興牙材公司亦未實際點交系爭租賃物予宗哲公司。原審僅謂被上訴人、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公司間與一般租賃不同,被上訴人已給付相當對價云云,卻未說明與一般租賃有何不同,及鼎興牙材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宗哲公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如何能向宗哲公司請求給付租金,進而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判決適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實屬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代價,且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宗哲公司與上訴人所營之吉欣牙科診所無租賃關係,或明知鼎興牙材公司實際未交付租賃物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