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孟宗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煒文
陳人毓余祥忠徐淑真謝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提出之會單中,一紙為22會之會單,一紙為30會之會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5人係未經其餘會員同意而擅自退會,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餘未退會之會員則仍持續進行投標及繳納會款,並無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原判決雖認定22會之會單不能證明為真正,證人黃俊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然事實上仍係認定被上訴人 5人為退會,自應適用退會規定。乃竟適用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規定,而未適用同法第709條之8第 2項「不得退會」規定,逕為伊不利之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