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温思廣律師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對於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甲○○係以:再抗告人乙○○曾暴力搶奪未成年子女丙○○、丁○○,不讓伊與子女相處,並向程序監理人說謊及於另案偵查中作偽證等行為,原裁定未審酌乙○○之品行不佳,酌定其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不當適用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未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之違法;另原裁定酌定乙○○為主要照顧者,卻未予伊與子女有較多於週末共處之時間,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云云。乙○○則以:甲○○坐領高薪卻吝於給付子女扶養費,顯非原裁定所謂合作型之善意父母,自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丙○○於國小畢業後如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將迫使丙○○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而承受嚴重心理壓力,亦造成與丁○○間手足分離,自有未當;另原裁定於計算家庭經常性支出時,未計入非消費性支出,所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其方式、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甲○○負擔扶養費數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均難謂合法。至乙○○主張:甲○○未按兩造間另案和解筆錄積極配合辦理開立丙○○、丁○○之帳戶;兩造目前僅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絡,無法直接對話溝通,難以期待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