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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林常昀上列抗告人因與范哲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范哲維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7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遭受之損害為遞延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約為65萬元,復慮及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原因致訴訟延滯,酌予提高擔保金為70萬元,抗告人於提供該擔保金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因債權人就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有延滯之可能,推估法院審理期間逾4 年

4 個月,而命抗告人供擔保7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民事簡易事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 3年10個月,供擔保之金額應為6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