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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吳秀蘭上列抗告人因戴文弘與郭明成等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戴文弘於原法院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戴于凱、張子程業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 199、

200 頁),抗告人為戴文弘之次順序法定繼承人,迄未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戴文弘依前揭規定應續行訴訟之繼承人,依職權逕裁定由抗告人為本件戴文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與相對人郭明成等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