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陳文芬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敏雄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伊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全字第3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執行在案。相對人以:兩造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未於第91號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爰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以108 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以:第91號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兩造,並於同年月25 日確定,再抗告人並未遵期起訴,經第4號裁定於同年2月25日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前項第6 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項第6款、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固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仍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法院始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查第91號裁定於同年1月15 日即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4日始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已在第4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依上說明,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