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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溫 三 郎律師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 夙 慧律師

鄭 瑜 亭律師陳 宏 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63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乙○○○與再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同年 0月00日生,下稱丙男),於104年9月間各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之訴,嗣於 105年6月16日少家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1、202號和解離婚,惟對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未能達成協議,少家法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349號裁定(下合稱第348號等裁定),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命甲○○按月給付關於丙男之扶養費新臺幣 9,000元,駁回甲○○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甲○○就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少家法院合議庭以:依兩造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少家法院 105年度家查字第255、256號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等一切情狀,乙○○○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甲○○探視丙男,主觀偏執嚴重之情,然非可完全歸責,其為丙男主要照顧者,未疏於保護教養丙男,丙男處於幼童時期,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基於丙男之最佳利益,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乙○○○單獨任之等詞,爰維持第 348號等裁定,裁定駁回甲○○之抗告。另兩造嚴重對立,無法自行協議甲○○與丙男會面交往方式,且甲○○已年餘未與丙男相見,父子親情亟待重建,程序監理人亦建議應藉由探視觀察兩造友善父母之表現,爰定甲○○與丙男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均應加以審酌。而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所定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之處分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原法院綜合上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而為裁判,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男之意見,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 1055條之1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之情形。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第348號等裁定,駁回甲○○之抗告,及定甲○○與丙男會面交往方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給予丙男陳述意見機會,乙○○○無故妨礙其與丙男會面交往,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乙○○○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考量丙男不宜由甲○○過夜照顧,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適用民法第 1055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