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所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8萬1,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5,00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同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64號確定裁定)。而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離婚,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應至該日止,則其免除給付義務可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7萬4,081元【計算式: 28萬1,500元+(5,000元×18個月)+(5,000元×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

0 萬元,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