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所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8萬1,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5,00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同院合議庭以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64 號確定裁定)。而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離婚,於 107年7月16日確定,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應至該日止,核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7萬4,081元【計算式:28萬1,500元+(5,000元×18個月)+(5,000元×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相對人執第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 107年度司執字第5995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抗告人對第 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