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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再 抗告 人 陳○嵐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臻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下稱陳男)已年滿7 歲,原法院未傳喚陳男到庭說明或探究其意願,復未就陳男是否得出國一事作出判斷,逕予駁回伊聲請改定為陳男之監護人,又漏未於原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陳男出國之方式及期間,顯有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