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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再 抗告 人 王維澤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秋紅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伊對相對人使用暴力為單一偶發事件,屬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不在現場,也未見聞衝突經過,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之適用。伊未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其等所述,係受相對人引導。伊在幼兒園欲與伊子王○○互動,因其無法承受相對人家人壓力而大哭,伊始有抱住王○○之舉措,實難苛責於伊。另錄音、錄影內容,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非伊刻意引導,可見確有其事。原法院訊問時,相對人同意依裁定內容,讓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應付法院而已。再者,原法院對於伊所提有關相對人干擾未成年子女與伊見面,並灌輸醜化、敵視伊行為之證據,均未予詳加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伊任之。又兩造之年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106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33萬7361 元,伊每月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 1萬3692元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金額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