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吳裕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顯怡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係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孫,相對人吳顯怡為吳顯茂在臺胞弟,吳顯茂並無配偶子女,民國94年5 月在大陸地區吉林省探親時死亡,喪葬事務均由伊代為處理,吳顯怡依法有處理吳顯茂之喪葬事務義務,竟拒不出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下稱第1235號判決),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桃園地院合議庭)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判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法定義務」而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第9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經核該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前來大陸地區將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地區安葬,遷葬費用由被告負擔。」,與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表達之方式雖有不同,然內容實質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不同,屬同一訴訟標的,應受第95號判決既判力拘束。爰以裁定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上訴係有上訴權之人對原判決之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上訴狀一經向原審法院提出,即生移審效,如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 項所示之不合法情形,除由原審法院代行上訴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或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外,即應將上訴狀連同卷宗證物送交上訴法院。上訴審法院仍認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除得以裁定命其補正或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外,應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審理,並依調查證據結果,為實體判決,以回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審如認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認上訴有理由,即應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或於有維護審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何謂上訴有理由,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但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斷有誤或不當,或就訴訟程序之踐行有違背法令之瑕疵者,均屬之。其次,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除判決書之簡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之簡化外,餘均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第三編第一章),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第一審即桃園地院簡易庭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第1235號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核該第一審判決乃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倘無原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認有上訴不合法,經命補正或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抗告人之上訴為實體審理,並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惟原審法院逕以裁定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再以抗告人之訴違背既判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本件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案經廢棄,宜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