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煒竣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家誼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 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顯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而誤為再抗告,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壹、關於廢棄部分:按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時,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本院自行依法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此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以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將之移送於本院,逕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自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裁判,以資適法。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對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逕對之駁回再審聲請,核屬訴外裁判,難認合法,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併予廢棄。
貳、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