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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再 抗告 人 李聖揚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佳芝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 日簽立婚後財產協議書,可知兩造已廢止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改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原審竟認該婚後財產協議書,乃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協議,非訂定夫妻財產之契約,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