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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再 抗告 人 高○○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玉君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 108年初即返家接手柳丁、龍眼等農作,並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實有久居臺南市六甲區之意,原法院未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審酌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緊密互動關係,遽認伊會前往外地工作,非適任之親權人,並以幼兒從母原則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動其生長環境,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