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再 抗告 人 呂聰明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5土地)、相對人呂志成所有同段201-291、201-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291、201-226土地)、相對人呂聰孟所有同段201-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225土地)之界址,依序各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之A1-J
1、A1-B1-C1-D1、D1-E1、J1-K1-L1-E1之連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豐原簡易庭)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201-5、201-291、201-226、201-225土地界址之訴,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豐原簡易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每筆界址 165萬元×4條界址=660萬元),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查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1-J1、A1-B1-C1-D1、D1-E1、J1-K1-L1-E1之連線。倘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並非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係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則與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究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無爭執,原法院未詳究明,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