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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及交付子女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0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原法院家事法庭所為暫時處分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不宜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復以乙○○已在台南就學並與伊同住,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或急迫性,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次查再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之人,已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補充陳述狀、補充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難謂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