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管理人林國財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文銘即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間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再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該財產管理人之事證,難認有改任之必要,乃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改選任伊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中之不得處分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家事法庭所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對該選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法院如認其所為裁定不當,亦得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該不得處分事件之裁定,係屬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未對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於本件聲明撤銷該裁定,核係促使原法院發動職權自行撤銷,原法院未依再抗告人聲明自行撤銷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