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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該部分聲請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長期對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施暴,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原裁定既認丙○為家庭暴力之目睹兒,竟未表明相對人適任親權人之具體事實,且未審酌方男之最佳利益,逕認相對人適任共同親權人,顯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款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