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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再 抗告 人 吳綺婕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再 抗告 人 蔡坤曆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 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吳綺婕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對造再抗告人蔡坤曆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自承,其每3 個月會支付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子女扶養費給伊,且未成年子女蔡○○具有美國籍,就讀美國學校及出國留學,符合其最佳利益,離婚後應以此標準每月支付10萬元扶養費為允當,乃原裁定竟認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其情勢已變更,認蔡坤曆應負擔蔡○○之扶養費每月為 3萬元。又原裁定所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除增加伊交通、用餐等費用外,亦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適應及接送方式,原裁定漏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蔡坤曆則以:原裁定未依民國105 、

106 年高雄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卻認蔡○○每月扶養費用以 3萬3000元為適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兩造之再抗告均非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吳綺婕主張未成年子女蔡○○每月扶養費用10萬元,洵屬無據,而未依其之聲請函查私立育仁小學附設幼兒園之學費標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另原法院於108年6月4日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蔡○○(000年0月0日生)未滿 4歲,識別能力有限,對會面交往方式尚難理解,法院自無詢問其意見必要,吳綺婕認原法院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至吳綺婕於本院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繳費通知書、繳款證明及學生證影本,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