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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A01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當事人、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處理家事事件程序中特設程序監理人制度。由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62條、第 109條、第165條、第184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及「補充性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係指須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09條、第165條、第184條等規定之必要情事者,法院始得選任程序監理人;所謂「補充性原則」係指程序監理人之選任乃為補充受監理人程序能力之不足或不能,倘受監理人已有訴訟代理人或適當之代理人可補足其程序能力之欠缺,法院得不選任程序監理人,或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廢棄該法院家事庭宣告兩造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請人以:再抗告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抗告人就該監護事件提起抗告後,臺北地院已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再抗告人已欠缺程序能力,本事件亦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於108年7月

8 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時,已委任丁俊和律師為代理人,並依法提出再抗告聲明暨理由狀,是無再為再抗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