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再 抗告 人 許雅慧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第三人陳成與第三人陳江𨻛所生次女、三女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陳成與陳江𨻛生有長女呂陳現、四女陳明珠、五女陳萍、六女陳美玉,足見渠等尚育有次女、三女。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亦函覆該所曾於民國51年間發生火災,致檔存資料有缺漏。原裁定未詳予調查,逕以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係完整刊載戶主陳成及全戶人口,無遭焚燬而中斷或無法辨視之情,且呂陳現之女林呂慧珍及陳美玉之子陳世國均稱不知陳成與陳江𨻛尚育有次女、三女,再抗告人復無法提出陳成與陳江𨻛所生次女、三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無從審究是否確有其人及已否失蹤為由,率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