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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4、36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所定再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改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關於酌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部分之抗告,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並未協議變更交付丙○○之時間,相對人確有禁止或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伊對於照顧丙○○無任何不適任之處,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頻率反較一般離婚案例為少,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