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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林金成

林東山陳素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林玉雲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

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確定不動產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林金成及林東山、陳素臻,須合一確定。林金成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林東山、陳素臻,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訴訟僅須依照舊地籍圖確定界址,兩造就不動產所有權無爭執,並未受有利益,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第一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法院仍認本件訴訟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雖不問其標的之價額如何,均適用簡易程序,然此項訴訟仍屬於財產權上之爭執。至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抗告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