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者,始得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如認原裁判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係屬不當,提起抗告,則當事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實為抗告法院所應裁判之事項,尚不涉及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次按抗告,除由原法院或審判長更正原裁定,或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裁定),嗣抗告人以該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既無上述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抗告是否有理由予以裁判,無庸得原法院合議庭之許可。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未表明前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從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