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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審理中,經原法院認其未據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乃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原法院因抗告人遲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7年12月20 日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將案卷移付最高法院,違反併案審理原則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