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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陳胤文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間遭伊父陳義雄盜賣,得款所購置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房地,登記在陳義雄之同居人即相對人吳淑卿名下,相對人與陳義雄侵害伊之權利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給付伊扶養費,並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案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駁回(對陳義雄之請求部分,則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法第1114條之親屬關係,對相對人無扶養費用請求權,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勝訴之望,第2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28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者而言,倘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查再抗告人既明知相對人為陳義雄之同居人,主張相對人與陳義雄共同侵害其法律權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等(參見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卷第13、15 頁),究其真意為何,是否無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尚屬不明。原法院未為調查,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