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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再 抗告 人 魏河宏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亮彰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所生非婚生未成年子女魏○碩雖經相對人甲○○認領,惟兩造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伊單獨任之。兩造分手後,伊於民國103年4月下旬偕魏○碩返回中國大陸,相對人猶多次前往探視無礙;且魏○碩自出生起即由伊照護,對伊已生緊密關係,而相對人另有2 名子女,基於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不變遷原則,魏○碩自應由伊繼續擔任親權人為宜。詎原裁定竟認伊非善意父母,且未考量魏○碩之生活現況等情,遽改由相對人任魏○碩親權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