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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煒竣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家誼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