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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易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第 117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