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

7 年度救字第6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 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9339元,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橋頭地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既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