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7年12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 107年12月2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