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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從恕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瓊瓔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再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小孩出生前,甚至出生前 2年之試管嬰兒費用收據,折抵小孩出生後之子女扶養費;又以伊未經相對人同意將小孩帶至美國家居為由,駁回伊所提請求,並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子女撫養費之計算依據,完全不符美國實際生活所需;混淆「負擔子女扶養費義務」必須優先於「繳交房貸」之次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屬其對於前非訟程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7、328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