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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非通常程序事件,應不受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伊就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有關之同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下稱361號裁定)不服,自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本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77號裁定)認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駁回抗告。伊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駁回,伊不服又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指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下稱567號裁定)未經編為判例,列為駁回事由,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對於361號裁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從而,77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5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聲請意旨所指567號裁定,並非就361號裁定得否提起第三審抗告而為,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