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太平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心慧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王安明(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劉心慧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可按。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再抗告,自得暫免繳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庸再就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惟其既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選任律師王安明為其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