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俊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94年8月11日承攬上訴人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 480日曆天,並原定同年12月15日移交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供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因鄰標承包商施工遲延,致臨時軌切換時程延後,上訴人於95年5 月13日始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予被上訴人,因而辦理工期展延 150天。又待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後始能交付該占用土地,而辦理展延工期61天,合計展延 211日,均非可歸責於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軌道切換施工工期展延 150天,已非合理等待時間,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如上訴人僅支付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致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審酌計算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670萬579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