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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上 訴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惠(即陳畇秀)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俊嘉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所調之證據認訴外人黃畹茹、顏海蓉與被上訴人原來即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股份再向其2 人調度資金,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訴外人施教順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資金流向資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